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三、四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李某伟(另案处理)所卖的11块雨水篦子来路不明,仍先后两次以低价予以购买。经查,雨水篦子系巩义市X路的被盗设施。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1块雨水篦子共计价值5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伟、何焕勤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丙、张某丁、康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