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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王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潘学甫(已判刑)等人驾车窜到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附近,携带压剪等工具翻墙进入电厂,在电厂混合煤仓建筑工地,将接地裸铜线用压剪剪断,共抽出450米(经鉴定,该450米电缆价值x元),为方便运输每五、六米剪成一段,在王某某等人将这些电缆往电厂围墙外搬运的过程中被该厂保安发现,一部分电缆没有运出电厂围墙。王某某等人将已经搬运出电厂围墙的电缆运到附近的果园,打电话叫来蔡某营(已判刑),蔡某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付给王某某等人2700余元,经鉴定,该180.7米电缆价值x元。案发后,该180.7米电缆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华阳(洛阳)电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徐群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潘学甫、蔡某营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X号、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该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电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比照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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