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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大兴建筑装饰维修中心与河南省金蜂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大兴建筑装饰维修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金蜂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超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大兴建筑装饰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大兴建筑装饰中心)与河南省金蜂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蜂源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兴建筑装饰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大兴建筑装饰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0月13日,本院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邮件上仅注明上诉人大兴建筑装饰公司的单位名称及地址。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院原二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大兴建筑装饰中心送达开庭传票时,未按上诉人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注明上诉人的电话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导致传票未送达,二审按上诉人大兴建筑装饰中心撤回上诉处理不当,本案应由本院按二审程序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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