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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下称津市工行)与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住所地津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下称津市工行)与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津市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市工行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确认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自愿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之后,被告持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截至2010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滞纳金、利息合计5240.26元。为维护津市工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651.22元、滞纳金906.97元、利息682.57元,合计5240.76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津市工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申请表》及领卡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领取牡丹卡,且自愿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和履行的事实;

2、《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牡丹卡透支本息情况。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1日,被告胡某某填写申请表一份,向原告津市工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并申明完全接受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履行,愿意承担该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该合约规定:1、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后,津市工行审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x元。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后造成信用卡透支,截止2010年12月1日,仍欠本金3651.22元、滞纳金906.97元、利息682.57元,合计5240.76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让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就办理牡丹信用卡事项与原告津市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给予被告约定的信用额度,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透支进行消费、取现导致对原告欠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信用卡本金3651.22元、滞纳金906.97元、利息682.57元,合计524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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