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谷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铜梁县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系被告郑某某之子)。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2011年3月1日下午3时左右,二被告阻止原告砌鸡舍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868.7元,经永嘉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7元、误工费775.2元、护理费345.2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费96元、交通费60元,合计3645.1元。
被告谷某某、郑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池某某在过道上砌砖,影响他人通行,被告发现后阻止其砌砖引发纠纷,原告打伤了二被告,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406.13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元、请人播谷某工资210元、通讯费200元,合计4516.13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原告将其柴屋拆除,用于修建到本院子的乡X路。2011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原告池某某在自已家房屋外的过道处砌砖柱围建鸡舍,被告郑某某见状,便上前阻止,同时去撤砖块,双方为此发生抓扯。后被告郑某某叫来丈夫谷某某,找原告池某某论理,见原告仍在砌砖,被告郑某某又去撤砖块,二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池某某受伤后,当日送入铜梁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1813.4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5.75元。被告郑某某受伤后在铜梁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731.76元。被告谷某某受伤后在铜梁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药费643.33元。后经永嘉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68.7元、误工费775.2元、护理费34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364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谷某某、郑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池某某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406.13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通讯费200元、请人播谷某工资210元,合计4516.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却没有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原告池某某将其柴屋拆除,用于修建到本院子的乡X路,其作法是值得肯定的。但原告池某某在未与他人协商好的情况下,在自己家房屋外过道处围建鸡舍,对他人通行有一定影响,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郑某某发现原告在其柴房屋梯子旁砌砖柱围建鸡舍,直接上前去撤砖,进而发生争吵并抓扯,导致本纠纷发生。被告郑某某离开后,并没有通知村、社干部前来解决,而是去找丈夫谷某某再次来到现场与原告争吵,再次发生抓扯、打斗,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矛盾更加激化,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综观全案,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868.7元、护理费240元(8×30)、住院伙食费96元(8×12)、误工费240元(8×30)、交通费酌情主张30元,合计2474.7元,由二被告承担60%即1484.82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元,无证据证明其能够达到主张此费用的程度,不予支持。被告谷某某应当获得赔偿的费用为医药费643.33元、护理费90元(3×30)、住院伙食费36元(3×12)、误工费90元(3×30)、交通费酌情主张20元,合计879.33元。由原告承担40%即351.73元。被告郑某某应当获得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731.76元、护理费90元(3×30)、住院伙食费36元(3×12)、误工费90元(3×30)、交通费酌情主张20元,合计967.76元,由原告承担40%即387.1元。二被告提出的请人播种工资、通讯费等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郑某某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84.82元。原告池某某赔偿被告谷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1.73元,赔偿被告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7.1元。双方品叠后,被告谷某某、郑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池某某74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谷某某、郑某某的其它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谷某某、郑某某负担60元,原告池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光模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