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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传应,怀化市X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x,现居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谭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景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亮、人民陪审员丁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海波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易某系原告妻子杨芳华的姨父。2009年1月22日,被告易某以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当天两次分别借款x元、x元,共计x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易某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当天两次向原告谭某借款计x元,同时,被告易某给原告谭某出具了“今借到谭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x元),限期两个月之内还清”、“今借到谭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x元),限期二个月之内还清”的借条各1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限期两个月之内还清”,即双方对该x元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2009年3月22日前。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方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易某与铁坡镇X村民丁爱香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铁坡镇X组的事实;

3、2009年1月22日易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易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4、2009年1月22日易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易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5、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上述查明的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易某向原告谭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景憧

代理审判员陈亮

人民陪审员丁国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海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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