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段X号定王某厦X楼。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区X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原审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苏某乙驾驶湘x号大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055千米+400米处时,因在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碰撞之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袁鹏驾驶的川x号大客车后再碰撞由田某武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湘x号车,造成被告苏某乙受伤、湘x号车车头部位、车右侧车尾部、川x号大客车车尾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乙在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袁鹏、田某武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3月份,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川x号车辆修复价格为71436元,产生评估费3500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查询费150元。至开庭时,原告方的大客车仍在修理当中。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甲,为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审认为,被告苏某乙在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复费71436元、评估费3500元、查询费150元。对于营运损失,原告称其营运损失将近30万元,因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原告诉讼成本,原告只诉请营运损失24914元。因川x号车为营运的大客车,事故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将近7个月期间该车一直停放于修理厂进行鉴定或修理,势必产生营运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10万元。评估费、查询费和营业损失共计28564元,不由被告安邦公司赔偿,由被告苏某乙负责赔偿。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71436元车辆修复费中的2000元,剩余某修复费69436元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52771.36元[69436元×(1-20%)-2777.44元(绝对免赔额)],被告安邦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4771.36元。被告安邦公司免赔的
13887.2元(69436元×20%)和2777.44元,共计16664.64元,由被告苏某乙负责赔偿。被告苏某乙共计赔偿45228.64元(16664.64元+28564元)。被告苏某甲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苏某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损失54771.3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某甲和被告苏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5228.64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苏某甲和被告苏某乙各承担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宏运公司所有的川x号车受损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宏运公司没有提交修复费用的相关票据,请求二审法院核减该项损失54771.36元;2、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至今未看到肇事车辆湘x号车的营运资格证,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修理费发票及肇事车辆湘x号车的营运资格问题。肇事车辆湘x号车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时就已经是从事营运的车辆,该车是否具备营运资格应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进行审查。
原审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承办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x号车受损的修复价格如何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川x号车发动机缸体、主轴等多处部位受损。被上诉人宏运公司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证实修复费用,但提供了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的修复价格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71436元。该份评估报告客观证实了被上诉人宏运公司川x号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失的事实及需要修复的费用。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宏运公司没有提交修复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无法证实其修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肇事车辆湘x号车是否具备营运资格问题。对于投保车辆是否具有各种必备资格,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理赔业务过程中应该予以审查。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肇事车辆湘x号车不具备营运资格,故应予以拒赔。但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