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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侯某,2011年1月5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国有辉县X乡市林业局发放的国有林场采伐许某证,采伐地点是老把沟,后该林场以x元的价格把采伐作业承包给朱某实施,朱某又承包给刘某、常某、刘某及被告人张某丙等4人采伐。1998年农历5月,被告人张某丙因与刘某等人在采伐过程中产生矛盾,于是以9万元的价格买下某某等人的出资份额,独资承包采伐。砍到1998年11月份后被制止。

1999年1月,被告人张某丙以采伐作业未完成为理由,托人找辉县市国有林场场长侯某、副场长魏某(二人已被判刑),请求继续采伐。侯某、魏某在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张某丙继续砍伐。后被告人张某丙雇佣王某等人带领民工在南至东大窑、北某香椿树圪道、下某、上至宝泉交界内进行砍伐。到1999年5月,张某丙雇人在该地段滥伐林木计363.75亩,折合立木材蓄积478.98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辉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相同,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重新起诉;公诉机关依据的勘察鉴定结论形式上不合法;本案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国有辉县市林场向河南省林业厅国有林场管理处上报了《关于南关山林区老把沟林班主伐的申请报告》,省林业厅于1997年12月23日下某了豫林场采字(1998)第X号《国有林场林木采伐作业批准执行书》,新乡市林业局于1997年12月23日向国有辉县市林场发放了国有林场采伐许某证,采伐期限为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4月30日,采伐地点是老把沟,四至是东至绝、北某、南至绝、西至没牙豁通香椿树圪道分水岭。1998年2月5日,国有辉县X村民朱某签定了国有林采伐协议书,将老把沟林坡以x元价格承包给其采伐。后朱某又转包给被告人张某丙和早生村的刘某、常某、上八里石某店村的刘某等4人采伐。四人于1998年2月开始雇用民工采伐。1998年农历5月,被告人张某丙因与刘某等人在采伐过程中产生矛盾,于是以9万元的价格买下某某等人的出资份额,独自承包采伐。张某丙雇用民工将老把沟采伐结束后,又在野鸡脖至跑马场附近进行采伐,直到1998年11月份被林场工作人员制止。

1999年1月,被告人张某丙借口在老把沟采伐许某证以外地点没有砍伐结束为由,托人找到辉县市国有林场场长侯某、副场长魏某(二人均已被判刑),请求继续采伐。侯某、魏某在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张某丙继续砍伐。被告人张某丙雇佣王某珍等人带领民工在南至东大窑、北某香椿树圪道、下某、上至宝泉交界内进行采伐。到1999年5月,张某丙雇人在该地段滥伐林木共计363.75亩,折合蓄积478.9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某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国有林木采伐许某证,证明辉县市国有林场向省林业厅申请采伐文件及批准文件。(2)关山林区盗伐林木一览表,证明关山林区被采伐的情况。(3)张某丙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常某、刘某、刘某将坡折包给张某丙的协议书,证明张某丙转包及承包采伐的情况。(4)国有林采伐协议书,该协议书右上角有国有辉县市林场办公室主任某某x4月19日签字,内容为:“从98年5月1日起,砍伐作业区的灌木林分(如土某、石某、黄栌、黄花条、土某、行条类)。”证明国有辉县市林场与朱某签定了国有林采伐协议书。(5)本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赵某、韩某丁均以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200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丙曾因滥伐林木被判刑的事实;本院(200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侯某犯滥伐林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新乡市中院维持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张某丙户籍证明、抓获张某丙证明。

2、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证明现场被采伐的情况。

3、鉴定结论,辉县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关于关山林区盗伐林木案的勘查鉴定,证明关山林区被采伐的面积和蓄积。

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1997年冬,我听说白云寺林场向外包南关山林区老把沟林坡,我就找到刘某、常某、张某丙,我们四人准备承包,我们通过朱某去活动这事,后常某把承包南关山林区老把沟林坡同林场签的协议拿到了,协议上的承包费是1.2万元。协议上写的采伐林坡边界四至是:东至绝,南至绝,北某断弓,西至香椿树圪道南北某水岭,面积是180亩。1998年3月X号左右上山正式采伐,是在合同内容上进行采伐的。1998年农历四月底我们合伙人闹翻剩下某某良一人干,我和常某、刘某同张某丙签的移交协议上明确写有一切按同林场签的协议办事。

(2)证人刘某证言,是朱某去签的合同,合同是98年农历正月16日后才给的。当时朱某嫌人多,他不在股了。在股包坡的是我、常某、刘某、张某x。我们一直干到农历四月十五日左右,因闹矛盾停工不干了。我们不干以后,共折了九万元包给张某丙,给张某丙划边界是常某和刘某去了。

(3)证人常某证言,我们拿到采伐合同,便于98年1月18日进行砍伐,一直砍伐到98年5月1日,后来,因我们四人发生矛盾,便以9万元的价格折包给了张某丙。我们上林坡采伐时,是周xx点的四至,和合同写的一样。当时西坡的几个人一直找我们的麻烦,我们便给他们点了一片林坡,四至是上至绝沿,下某杨树庄交界,北某没牙豁,南至西洞。但这片林坡他们没有砍伐,刘某给他们点的林坡,也在我们承包的范围内。我们承包的合同是98年4月30日到期,过了4月30日我们还继续砍伐,并把它又折包给张某丙继续砍伐的原因是:我在98年4月19日,找到林场的魏某长,说续时间的事,他领我到张某x的办公室,由张某x签了字,5月1日以后,只准砍灌木,不能砍成材树,具体延续时间没有说。

(4)证人王某证言,99年正月张某丙去家找我,让我去给他砍树。张某丙说南至东大窑,北某香椿树圪道,下某,上至宝泉村交界,都归他砍。我们从二月初八一直干到收小麦前,砍的有石某、土某、土某等,有150余亩。没有采伐证,张某丙给了我一份他们采伐老把沟的协议书。

(5)证人赵某、韩某丁证言,证明二人买了张某丙在南关山林区香椿树圪道内一片林坡。

(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王某叫其去给张某丙砍坡,其于99年农历二月初上南关山,开始帮王某修了几天路,之后一直运树到四月初,具体地点是冬岭站运到南滑点(现场图[5]点),香椿树圪道儿和狼牙寨(现场图[4]、[6]号)运到上水滑点,运的树种有石某、青杆等。

(7)证人葛某、张某x证言,证明99年春天王某叫其二人去南关山林区给张某丙伐树的事实。

(8)张某x自书证言,1998年4月19日上午,姓常某去林场找我说包坡延期问题,我开始不同意,在场人有魏某、周xx和我。后说再有个月能把老把沟采完,延期到5月20日。因为当时章不在场里,魏某表态让我在协议书右上角写了个“从98年5月1日起,砍伐作业区的灌木林分(如土某、石某、黄栌、黄花条、土某、行条类)。”

(9)证人王某、刘某证言,证明张某丙98年在老把沟林坡采伐外,还在其他地方采伐。其从张某丙等人处承包了野鸡脖至没牙豁处的林坡。

(10)证人魏某证言,1997年9月份,我场报省厅审批老把沟林坡采伐,砍伐时间是从批下某到98年4月底结束,采伐地点老把沟,四至是:东至绝,北某,南至绝,西至分水岭。当时是朱某承包了坡,坡价x元。在采伐期内采伐人常某拿合同去找张某x了,想续合同,说合同到期柴禾伐不完,当时我在张某x办公室,立武问我怎么办,我说你看着办吧。张某x在合同上签了字,延长半个月。我没有安排周小旺给他们点伐到跑马岭。99年4月,西坡书记刘某让给张某丙再续点时间,侯某场长说:让他们交了罚款,再交1000元,再续两个月。99年4月份,林区负责人许某反映张某丙伐过界了,我说让他们再交1000块钱,再伐2个月,这是侯某长让我给他说的。

(11)证人侯某证言,1997年我场经研究采伐老把沟林坡,报省林业厅审批后于98年批下某,采伐证截止时间99年4月30日,180亩,方数是101方,审批的四至是东至绝,北某,南至绝,西至没牙豁至香椿树圪道分水岭,最后以x元包给了朱某,林区主任某xx点的四至。后来朱某给了张某丙等人。在99年初,在白云寺开班子会时,我说西坡村支部书记刘某一直说这事,考虑到张某丙如果树确实没砍完,根据实际情况,让他再交1000块钱,给他延长1个月、2个月时间,让他继续砍吧,具体我让魏某长给他说的。

(12)证人邱某、任某、侯某、崔某证言,证明98年其在老把沟、华某、野鸡脖附近等地给张某丙砍伐过树木的事实。

(13)证人刘某(又名刘X)证言,证明其于99年正月找到侯某、魏某二场长,给他们说张某丙砍坡的事,他们二人表态让再交1千元,再干两个月。

(1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联系承包了南关山林坡,后嫌在股的人多就不干了。

(15)证人许某证言,证明99年3月30日左右,其和周xx到冬凌站时,发现张某丙雇佣的砍伐工郭某等二十余人在冬凌站一带伐树木,就制止他们,不让他们砍。4月5日,其到侯某场长办公室,把张某丙砍树的情况进行了汇报,魏某场长也在场。侯、魏某人商量后,说让张某丙再交1000块钱,接着冬凌站往西砍,砍到五月底。

(16)周xx(又名周xx)证言,其98年至99年是关山林区护林主任。98年张某丙等人到官房林管处找到其点四至范围,其拿协议去老把沟找张某丙,刘某等人,到那后发现他们正在断弓至没牙豁西山坡上砍树,其制止不了,开会时就给张某x汇报了他们越界采伐的事。当天其是按协议规定给他们点了四至。合同期内他们没有砍完,98年5月份,张某x在协议上签字,5月份以后允许某合同协议范围内继续采伐石某等。后其去林场开会,魏某当着常某、张某丙的面对其说,没牙豁通香椿树圪道分水岭到跑马场的这段柴禾坡让张某丙他们砍了算了。收秋前后,张某丙用人砍了没牙豁南边西的两处坡。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我和常某、刘某、刘某我们四人想包南关山的林坡,由常某、刘某找到朱某和魏某,他们四人林场去说的。1997年阴历11月13日上午,我们都到了朱某家,钱交给了朱某。1998年阴历正月十六日,开始上人往上运东西。点四至边界,因我上山迟,我不知道。砍伐的地址在老把沟,香椿树圪道有80余亩。因我们四人闹矛盾,不能合伙干了。最后商量把剩余的坡折给一个人干,价格是9万元。坡的四至是:北某没牙豁,南至跑马场,西至没牙豁通往香椿树圪道的分水岭,东至绝,包括老把沟没伐完的林坡。另外,刘某、常某、刘某又点给我东大窑北某岭,除了宝泉村的林界以外的都归我砍伐。没牙豁除了山西关爷坪村的林坡,其余都归我砍伐。我是1998年农历5月23日开始承包的。四至是:北某,东至绝,西至没牙豁通香椿树圪道南北某水岭,南至跑马场南绝。我用崔某、大海乡村的八斤等人,从1998年农历8月开始采伐,一直干到98年11月初,因林场通知不让砍,叫停下某。99年农历正月,我托人到林场说了,场里也同意让我干,过了二月二我就上山了。这次用的是西坡村王某领了二十人左右,野鸡脖至跑马场是我砍伐的,香椿树圪道南坡也是我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辉县市林业技术推广站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基本不持异议。因辉县市林业技术推广站的二名工程师持有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具有森林案件的技术鉴定主体资格,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相符,应予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辉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相同,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重新起诉的辩解意见,经查,辉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滥伐林木的范围与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滥伐林木的范围完全不同,本次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遗漏的犯罪事实,符合起诉条件,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依据的勘察鉴定结论形式上不合法、本案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审判员孙某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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