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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08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22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持假军官证冒充现役军人认识了被害人左×。同年8月26日,王某某谎称要同左×结婚,又以在部队升职需要花钱为由从左×处骗走3300元;8月28日,被告人以陪领导出差需要钱为由又让被害人左×往其建行卡上打了2500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再次以帮左×找工作做随军家属的名义,骗取左×31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诈骗左×人民币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假军官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人民币89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千九百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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