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某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第三人贵港市X乡黄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李某与被某黄某、第三人贵港市X乡黄某小学(以下简称黄某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智敏、人民陪审员宾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第三人黄某小学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上学期,原告就读于覃塘区X乡黄某小学幼儿园,该幼儿园为被某黄某举办、经营和管理。2011年4月22日8时许,该幼儿园组织学生开早餐时,将一大盆滚热的汤水置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某施的地方,且该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没尽安全注意的职责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跌倒到滚热的汤水盘中,造成原告臀部、左某、双侧大腿后侧被某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某往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治疗,一共住院24天。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然而,在原告住院期间,被某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各项损失均拒绝给予赔偿,经贵港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亦未果。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被某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960元;3、护某48.36元/天×24天=1160.64元;4、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64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某、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4元。另植皮(整容)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再凭据主张;本案受理费由被某、第三人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告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樟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3、2011年2月20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某交纳学费、接某、伙食费;4、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时间;5、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意外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到十级;6、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某黄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在本次事故中是由于原告不听劝阻、不注意安全所导致的,且事故发生后被某已积极的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故被某已尽到管理的义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是被某支付,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同时要求后续的植皮手术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协商处理。
被某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小学幼儿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某与第三人黄某小学是承包关系,由第三人黄某小学为黄某小学幼儿园提供场地;2、餐饮服务许可证,用以证明黄某小学幼儿园符合办学标准;3、2009年9月28日覃塘区教育和科技局的证明,用以证明黄某小学幼儿园的园长为黄某,已在教科局进行备案,法人为黄某。
第三人黄某小学述称,第三人只是将场地租赁给被某使用,被某只需要向第三人按期交纳场地租赁费,对于幼儿园的事务第三人并不参与管理,幼儿园是由被某经营管理的,所得收入也是归被某所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某承担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黄某小学无证据提供。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到覃塘区教科局调取以下证据:谢炳炎的调查笔录、贵港市X区教育和科技局覃教字[2010]X号文件、幼儿园办学申请报告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某、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与本案有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上学期,原告李某就读于贵港市X乡黄某小学幼儿园。2011年4月22日8时许,该幼儿园组织学生开早餐时,原告跌倒到放在地面上滚烫的汤水盘中,当时幼儿距离汤盘的距离为1米左某,幼儿园的老师距离汤盘的距离为2米到3米。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某往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某、双侧臀部、双侧大腿后侧烫伤(面积13%,浅Ⅱ度)。2011年5月1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24天,医疗费用为6932.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观察、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鉴定后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意外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伤残属拾级。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700元。被某为原告垫付在贵港市X区樟木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用6932.5元。
另查明,贵港市X乡黄某小学幼儿园在第三人黄某小学处租赁场地进行办学,法定代表人为被某黄某,该幼儿园已在贵港市X区教科局备案,该局同意其办学。
本院认为,
一、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某作为幼儿园的举办者和管理者,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某儿的安全,避免损害幼儿安全的事故发生。被某的工作人员将装着滚烫汤水的汤水盘放在地面上,应当预见到会对幼儿的安全构成威胁,而未预见以致事故发生,可见被某对幼儿园的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安全保护某施不到位,未尽管理、保护某责。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某所举办的幼儿园上学期间受到了损害,被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不听劝阻、不注意安全所造成,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但被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原告请求被某对其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贵港市X乡黄某小学幼儿园系被某所经营管理,第三人黄某小学并不参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黄某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某1160.64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700元,被某对以上各项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300元并不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计x.6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x.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黄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6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115元),由被某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晓
代理审判员唐智敏
人民陪审员宾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