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4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财产处理均表示自行解决。双方就孩子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自2010年4月起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乙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凭票据(报销除外)承担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生活费于每季度的首月上旬付清该季度的份额;医疗费、教育费于每年12月底之前结算清当年的份额);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5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