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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1年10月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罗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郏县X镇X路东段时与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经郏县妇幼保健院诊断:宋某某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郏县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拒付医疗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该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及一般机动车全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全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仅在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用商业三责险对其损失直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9时22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郏县X镇X路东段掉头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当即入住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宋某某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诉讼中原告诉请的x元变更为x.20元。

另查明:1、豫x号轿车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24时,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宋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罗某某支付医疗费x.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等相关材料,被告罗某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按过错责任划分罗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9635元、误工费9300.15元、伤残赔偿金x.2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拍片100元、照相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64元。由罗某某投保的豫x号轿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在事故中罗某某给原告宋某某垫支医疗费x.20元。故保险公司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罗某某。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较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宋某某现金x.44元;支付给被告罗某某垫付款x.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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