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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44岁。

被告马某某,男,47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2010年2月26日还款,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写借款借据后收到原告约定借款金额,然而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支付合同约定利息4500元,支付原告约定罚息(即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马某某经营中急需用钱,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任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工程款,借款期限3个月,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月利率1.5%。如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任某某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主张月利率为1.5%的利息损失,且该标准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基本相符,原告再主张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温凯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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