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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先达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靳某种子质量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哈中民终字第15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哈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地区先达农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先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先达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彦,哈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伊吾县烟草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惠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先达公司因种子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吾县人民法院(2000)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李瑞彦,被上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经伊吾县烟草站站长王吉祥介绍,由哈密地区种子公司党组书记王厚贤联系,被上诉人靳某购买上诉人先达公司新密杂七号(8601)哈密瓜种子30公斤,每公斤300元,被上诉人靳某使用15公斤,种植哈密瓜100亩,剩余瓜种子分给他人。同年8月,靳某发现所种的瓜品种不纯,经哈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靳某所种10亩瓜地的瓜(8601)瓜种纯度为64.7%,50亩瓜种纯度为51.3%。同日先达公司经理张某、副经理方某到靳某的瓜地检验后,认为其销售的瓜种纯度不够,与靳某等人达成销售杂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某于种子质量,负责收购乙方某植地内新密杂七号及其它杂瓜。”第三条约定:“收购日期,第一次收购日期: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次收购日期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左右。”第六条约定:“商品价格:第一批瓜价格1.8元/公斤,第二批瓜价根据产地当时的8601价格,跟8601价格保持一致。以1.8元/公斤为标准,参考市场价定为1.8元。”协议签订后,先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日期收购瓜,到同年9月8日、10日两天,由哈密长城公司以1.8元/公斤收购(略)公斤哈密瓜,计(略)元,以每亩地1600元的价格收购66亩7分地的哈密瓜,计(略)元。同年9月3日,哈密地区农业局对瓜田进行了鉴定,9月21日先达公司售给伊吾县苇子峡烟草站王吉祥等人新密杂七号30公斤,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该批种子不符合DB/65/2577-1997纯度要求,属不合格种子,对先达公司处以(略)元罚款。1999年11月14日,靳某以先达公司出售假种子,又不履行协议,造成其经济损失严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先达公司赔偿损失每亩地900元,100亩地计(略)元,种子鉴定费1200元,购农药款857.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000年3月2日对赔偿损失变更为瓜地可得利益损失每亩地为862元,100亩计(略)元,赔偿直接利益损失购种费4500元,种子鉴定费1200元,购农药款857.90元,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伊吾县农业局农作物产量对比表表明伊吾县1996年哈密瓜亩产量为1600公斤,1997年为2000公斤,1998年为1560.3公斤。三年平均亩产量为1720.1公斤。以50%商品率计,平均每亩商品瓜为860.05公斤。每公斤哈密瓜按双方某定1.8元计算每亩产瓜价值为1548.09元,100亩地应为(略)元。靳某1999年种100亩哈密瓜,全部出售给哈密长城公司,得款(略)元,有伊吾县烟草站出具的证明和哈密长城公司的收条为证。

原审中,靳某向原审提供一份由伊吾县X乡政府给其出具的苇子峡乡甜瓜经济效益分析报告,该报告称每亩一般产量可达2000公斤以上,以50%商品率计,商品瓜可达1000公斤,按近几年平均市场价,据我乡(97年至99年)新密杂七号(8600)平均产值达2300元以上。而先达公司向原审提供一份由哈密地区农经站给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伊吾县1999年商品瓜平均亩产为550公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靳某从被告先达公司购买新密杂七号(8601)哈密瓜种子,作为被告先达公司是种子经营销售单位,应向原告靳某销售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瓜种,被告先达公司销售无种子合格证的瓜种,原告靳某要求被告先达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及返还购买瓜种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达公司庭审时提出原告靳某将其做被告进行诉讼,主体不对,根据经营无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应向使用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先达公司销售的瓜种,使用者是原告靳某,故其提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其理由不能成立。使用农药而花去的费用,应视为被告先达公司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的种子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要求农药费用应由被告先达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134条第1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靳某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略)元;二、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靳某赔偿购买瓜种款4500元及购买农药费857.90元。以上支付款项被告先达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270元、保全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异地调查费1400元,由被告先达公司承担。

先达公司不服伊吾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自己1999年4月没有给被上诉人销售过瓜种。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按照1999年8月26日与伊吾县烟草站达成的补偿性协议已经履行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三、原判证据使用不当,对自己提供的哈密地区农经站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亩产值是1438元,该收入已超过了哈密地区农经站证明的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损失事实的发生。四、原判决要求自己赔偿原告购买瓜种款4500元及农药费857.90元,显属误判。这部分并非当事人损失,是正常收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靳某答辩称:一、伊吾县烟草站并未购过瓜种,实际购买使用种子是自己,主体并无不当。二、先达公司并未依照新签协议履行收购义务,造成损失扩大。三、苇子峡乡政府平均三年产值证明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不合格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指购种款,可得利益损失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某在1999年4月通过本单位领导与哈密地区种子公司领导联系,购买了先达公司哈密瓜(8601)种子,靳某使用了该种子,并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先达公司是种子销售人,被上诉人是种子使用人,原审法院将靳某列为原告,先达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先达公司上诉称靳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先达公司因种子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靳某达成协议后,并未按照约定第一次收购日期收购被上诉人靳某的瓜。因瓜品种混杂,瓜商不予收购,为避免损失扩大,靳某以1600元一亩的价格,将66.7亩瓜卖给了哈密长城公司,另30.3亩瓜因瓜成熟过度,损失严重,长城公司以每公斤1.8元共收购(略)公斤,计款(略)元。被上诉人靳某1999年总共收入(略)元,按照伊吾县1999年前三年哈密瓜平均亩产值1548.09元计算,被上诉人靳某1999年100亩瓜应收入(略)元,实际减少收入(略)元。上诉人先达公司称自己已履行协议,没有给靳某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靳某举证的苇子峡乡甜瓜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和上诉人先达公司举证的哈密地区农经站证明均不能真实反映苇子峡乡1999年前三年哈密瓜平均亩产值,所举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按照伊吾县1996年至1998年哈密瓜平均亩产值计算较为适当。原判决计算损失依据不当,应予改判。原判决由先达公司赔偿靳某购买瓜种款4500元、农药费857.90元。因购买种子款属靳某的直接损失费,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购买农药费属田间管理正常收入,不属直接损失,也非可得利益损失,原判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先达公司上诉理由正确部分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先达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靳某直接经济损失4500元,可得利益损失(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先达公司负担499.53元,被上诉人靳某负担2770.47元。保全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异地调查费1400元由先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先达公司负担499.53元,被上诉人靳某负担277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安

审判员尚志亮

代理审判员高志立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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