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县城颛顼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干部。
被告张某,男,39岁,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男,43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28岁,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程某、李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程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7日由被告张某申请,原、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借某告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被告程某、李某为该笔借某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1年6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某本金x.94元及利息4670.67元。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某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某本金x.94元,利息4670.6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及还清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程某、李某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程某、李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借某告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既每月等额归还借某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被告程某、李某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某被告张某款x元,截至到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某仍欠原告借某本金x.94元及利息4670.6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某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某合同、放款单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某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借某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也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本院对被告张某借某告款x元,被告程某、李某为该笔借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某被告张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违背了有借某还的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程某、李某为该笔借某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也未尽到保证职责,故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某本金x.94元及利息4670.6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并承担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x.94元,利率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
三、被告程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平
审判员石红斌
审判员康运庄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磊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