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44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1999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甲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与周海福、张青恩(均已判刑)共谋后,由周海福在内黄县X村理发店以染发为由吸引注意力,被告人任某甲盗窃被害人任某乙停在店门口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13元。被告人任某甲于当天晚上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丢弃在大任某甲村街上,后被害人任某乙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周海福、张青恩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