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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社客户(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张某甲与我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日我社借给其贷款x元,并由张某乙、闫某某二人以公职人员身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止,利率为9‰。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张某甲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我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的50%处以罚息。该笔贷款借出后,被告张某甲清息至2010年7月底,下余本金某利息我社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甲清偿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张某乙、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张某甲以从事养殖业为由向郾城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同日张某乙、闫某某为郾城农村信用社出具了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均承诺为张某甲在郾城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2日,借款人张某甲、担保人张某乙、闫某某与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9‰;用途养殖;借款日期从2009年4月2日起到2010年4月2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后被告张某甲清还利息至2010年7月30日,并归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

庭审中,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3月31日借款人张某甲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二)2009年4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张某甲及担保人张某乙、闫某某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三)张某乙、闫某某二人的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四)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借款、还款及担保情况。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等证据,足以能认定被告张某甲借款及被告张某乙、闫某某担保的事实,所以被告张某甲对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甲逾期还款,其还应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另因被告张某乙、闫某某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张某乙、闫某辉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张某乙、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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