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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治安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治安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申某、崔某二人驾驶共同购买的车牌为冀D-x的货车,从山西壶关地南头煤矿往鹤壁市XX经贸有限公司运煤。途中,在林州市XX焦化厂对面一煤场将部分原煤调换为渣煤运到鹤壁市XX经贸有限公司。经鉴定渣煤与原煤的差价为x.48元。

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共同退出赃款x.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崔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价格证明及派车票、到案证明、山西壶关地南头煤矿出具的煤质化验证明、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煤炭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鉴定数额不科学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某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被告人崔某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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