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长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26岁,壶关县人民银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平风翔,长治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5岁,壶关县X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省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1998)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风翔和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女方婚前就怀有别人之子,在与男方结婚,系女方过错造成离婚,还造成男方生活困难,应予酌情返还。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非婚生子随女方生活;三、李某返还王某生活困难费(略)元;四、李某陪送的沙发(一双二单)、衣服架一个、茶几一张、电风扇一台、洗脸盆架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折叠桌子一张、椅子四把、被子二条、毛巾被一条、太空被一条,由其带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漏判我的财产,判令我返还困难费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女方隐瞒其怀孕的事实,骗得与我结婚,生育私生子,是对我人格的污辱,使我遭到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我要求女方返还索取我的1.5万元结婚财礼,赔偿我结婚时直接支出而损失的1.5万元,以及离异时所造成的经济、精神、名誉等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女方未婚先孕,却与男方在1996年5月17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男方因此分居并起诉离婚。女方同意离婚带其子生活,女方在结婚时向男方要款(略)余元,女方除一审所认定的财产外,对其认为有漏判的财产进行了举证。
本院认为:女方怀有他人之子,却与男方结婚,并妊娠生育非婚生子,是造成离婚的直接原因,系女方明显过错,因此,女方应对其在结婚时向男方所要钱款应予酌情返还。女方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男方困难费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的请求,应予支持。女方除一审所认定的财产外,主张的其它财产无法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壶关县人民法院(1998)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条。
二、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1998)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三、上诉人李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某人民币(略)元。
上诉费10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友
审判员任虎忠
审判员付丽萍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