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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锋与段某某、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立忠,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

上诉人董某锋为与段某某、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锋,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上诉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立忠,原审被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段某某系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城南加油站后院内兴联汽车修理厂维修工。2009年3月6日早晨9点左右,董某某来到修理厂,反映他所驾驶的豫x号东风车车体晃动,怀疑车轴可能断裂,要求维修。老板遂指派段某令和段某某二人去现场检查修理。二人到现场后将该车的左后轮卸掉进行检查,发现轴管未断裂,于是二人想将轮胎装上,董某某认为轮胎有问题,要求对轮胎进行检查,段某某和段某令当时未携带任何拆轮胎的工具,认为拆轮胎不属于修理厂业务范围,拒绝对轮胎进行拆卸,在董某锋的再三要求下,董某锋上车取下拆轮胎的工具,段某某和段某令用董某锋提供的拆轮胎工具将卸下的轮胎进行拆卸,当把外轮拆掉准备拆内轮时,发现轮胎螺丝有发卡现象,段某令正要去取工具时,忽然轮胎爆炸,将段某某和段某令二人炸伤,段某令伤情较轻,段某某伤情严重。在此过程中,兴联修理厂未收取修理费。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上下领骨骨折、上唇贯通伤、口腔粘膜多出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09年3月14日,段某某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x.60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花费,由于尚未结算,段某某在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后,段某某家人找到董某锋要求给予赔偿,董某锋拒绝进行赔偿,双方争执不下。段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董某某支付医药费7000元,段某某予以承认。2009年3月段某某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董某锋、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原审另查明:段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对董某锋所有的豫x号东风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担保。湖滨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09)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董某锋的豫x号东风货车一辆。董某某系豫x号东风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董某锋、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既不是侵权案件,也不是交通事故案件,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滨区,湖滨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段某某受到伤害系董某锋车辆引发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湖滨区范围内,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董某锋、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认为:董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与修理厂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在修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董某某要求段某某等二人拆卸轮胎,并提供拆卸工具,从而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董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同时,段某某作为具有专业修理知识的修理工,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管理单位,监管不力,应负连带责任。段某某尚在就医过程中,医药费的认定以段某某当庭提交的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票据及其花费为准,后续治疗费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花费,待费用确定后另案起诉。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6月26日判决:一、段某某花费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x.60元,误工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x.6元,董某某负担80%,即x.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欠x.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余由段某某自负。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700元,段某某负担740元,董某锋、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

宣判后,董某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有误,上诉人与兴联修理厂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段某某作为兴联修理厂的职工,与上诉人不能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段某某拆卸轮胎并提供拆卸工具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上诉人侵权无相应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兴联修理厂作为汽车修理单位,应对其职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段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锋车辆发生故障,要求兴联修理厂维修,兴联修理厂派段某某前往检查修理,董某锋和兴联修理厂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段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检查修理过程中,因轮胎爆炸发生事故,致段某某受伤,兴联修理厂作为单位,应对段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带来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因段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可另行处理;董某锋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和受益人,亦应对段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某某作为具有专业修理知识的修理工,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令董某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董某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段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x.60元,误工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x.6元,董某某承担40%,即x.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剩余5753.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700元,段某某负担740元,董某锋、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某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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