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二七区人民法院X楼X房间内,趁房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放在房间内的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000元)和一个黑色背包(内有现金618元)盗走,逃至门口时被被害人张×发现并将其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王×的证言、被害人张×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盗窃共计价值2618元,且系犯罪未遂,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不构成累犯。对该节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261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