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丙,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某分行因与被告宋某、周某丙、某某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分行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原告某某分行负担。
审判员杨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静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