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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12月21日,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夫妇在郏县X镇X路北段以经营博尔食品专卖店为名,采用购买产品给予高额返款的经营方式推销该公司的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柴某某设立的博尔食品专卖店,不是天津公司投的资,而是柴某某自己投资,柴某某不应该与天津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指控柴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也是该案的受害者,其本身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本身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理。2、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递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12月21日,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夫妇在郏县X镇X路北段以经营博尔食品专卖店位为名,采用购买产品给予高额返款的经营方式推销该公司的产品,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x余万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霍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某,证人吴某某、周某某证言,购买博尔食品的顾客统计表、汇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伙同王某甲以购买产品给予高额返款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理的理由,本院应予采信,但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辨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和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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