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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在禹州市X组,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邻居罗某x家打压井时水流到其家门口造成通行不便,与罗某x等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罗某某从自家院子地上捡起一块凳子面将罗某x腹部捣伤。经鉴定,罗某x的伤情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罗某x均居住在禹州市X村,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罗某x家打压井时水流到其家门口造成通行不便,与罗某x等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罗某某从自家院子地上捡起一块凳子面将罗某x腹部捣伤(小肠破裂)。经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罗某x的伤情构成重伤。2011年11月12日,罗某某家人与罗某x达成赔偿协某,一次性某偿罗某x各项损失七千元,罗某x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罗某某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罗某x陈述,证人甄xx、罗某x、罗某x、刘xx、郝xx、罗某x、罗某x证言,提取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罗某x病历记录、伤情照片、徐州铁路看守所羁押证明、协某、谅解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物证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邻里排水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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