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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白某甲、聂某、白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

被告聂某。

被告白某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白某甲、聂某、白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聂某、白某丙未出庭,被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白某甲因经营化肥在我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有被告聂某、白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与我行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白某甲尚欠我行借款本金x.56元,利息x.53元,经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望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白某甲代理人白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主要是没钱偿还,原因是别人欠我钱且不能偿还给我,另外也已付了一部分银行借款。

被告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白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白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该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聂某、白某丙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某甲偿还本金7583.44元,担保人亦未代偿,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56元,利息x.5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8日为x.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欠利息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甲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已偿还7583.44元,尚欠本金x.56元,利息x.53元,被告聂某、白某丙为白某甲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聂某、白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6元,利息x.5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聂某、白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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