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智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被上诉人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智某某挂靠在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的豫x号客车以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的名义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投保人分别出具了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8月12日14时,司机马铁锁驾驶投保的车辆在漯河市X路旺旺家缘与冀云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冀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智某某赔偿受害人冀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2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受害人冀云祥所花费的医疗费项目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查鉴定。原审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与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涉案的实际车主为智某某,智某某承担了肇事后的全部义务,所以智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2元,不超过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2元。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并要求审查鉴定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和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智某某保险金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智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人冀云祥x.2元,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有权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智某某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定,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智某某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和准许没有法律依据。(二)、智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冀云祥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48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赔偿的标准和依据,上诉人有权利进行重新核定。
被上诉人智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智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的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大地财险公司对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是否应重新进行核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与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智某某,智某某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无争议。根据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智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智某某共计赔偿事故受害人冀云祥x.2元,该赔偿数额有冀云祥的医疗证明、住院结算单据、工资情况等证据加以证明,并已实际赔付。因此,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应按约定向智某某支付保险金。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应对智某某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重新核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