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自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1时10分,行经324国道x+300M路段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适遇相向由王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被告人沈某某判断失误,主观上以为闽x号轿车要向左转弯,而采取紧急制动、向左打方向的措施不当,将车驶入路左快速车道,王某某临危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致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在路左快速车道与闽x号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当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并接受民警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闽x号车主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人民币3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及闽x号轿车车主陈某水,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表、车辆信息、收条、四川省万源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五月十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建秋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