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次子胡某兵在出公差的途中遇交通事故去世,胡某兵生前的单位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中属二原告的赡养费二原告已得到,其他款如死亡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二原告也应依法分割,但该款由被告占有,现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分得的各项费用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关于补偿款的分配,在林业局的主持下,胡某州、胡某献代理二位老人同林业局和我都签有相关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二位老人的赡养费已得到,其它归我和儿子所有。2、胡某州、胡某献代表二位老人签署协议的行为是明显的表见代理行为,其签署的协议对二位老人有约束力。二位老人按协议已得到应得的部分,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胡某兵的死亡补偿协议书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甲方胡某献、胡某州与乙方王某某、胡某炜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原告提交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支持其诉求。
被告提交林业局与王某某、胡某献、王某九的死亡补偿协议书,胡某献、胡某州与王某某、胡某炜的协议书,王XX、万XX、李X、唐XX、王XX、王X、杜X的证言、淮滨县林业局、淮滨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证明,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二原告之子、被告王某某之夫胡某兵原系淮滨县林业局总支委员,2009年11月27日因公出差途中遇车祸去世。淮滨县林业局为解决胡某兵后事,于2009年11月30日与胡某兵家属达成了死亡补偿协议书,即:一、丧葬事宜:乙方(淮滨县林业局)负责处理胡某兵丧葬的全部事宜。二、补偿金额:1、胡某兵父母抚养费x元。2、胡某兵子女抚养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死亡抚恤金x元。5、精神抚慰金x元。三、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王某某、胡某献)现金x元等条款。其甲方代表为王某某、胡某献、王某九。随后二原告之子胡某献、胡某州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儿子胡某炜对胡某宾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即:一、胡某宾父母赡养费x元一次性付清。二、其它补偿款项归王某某、胡某炜所有。三、胡某炜的林业局上岗指标让给胡某州的儿子。以上两个协议签订后淮滨县林业局将二原告的赡养费打在其子胡某州、胡某献提供的其父的银行卡上。其它款项打给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当天下午,二原告到林业局参加胡某兵的遗体告别,对协议未提出异议。胡某兵安葬后,被告王某某带着儿子胡某炜回婆家,二原告对补偿款的分配协议仍未提出异议。二○一○年元月二原告及其儿女与被告王某某为补偿款发生纠纷,后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料理胡某兵后事的过程中,二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因年龄高、身体差,其行为均由其另外二子胡某州、胡某献代理,二原告分得的赡养费也是由胡某州、胡某献提供帐号接收。因此胡某州、胡某献的行为可视为代理二原告。胡某州、胡某献与王某某、胡某炜达成的关于胡某宾因公殉职相关事宜的协议后,二原告未提出异议,也得到了该协议中的赡养费,因此胡某州、胡某献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二原告有约束力。现二原告以对该协议不知情为由,要求重新分配死亡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某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