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并法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芬,该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分行干部。
被告霍州市彩釉砖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厂长。
被告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被告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企管部经理。
被告山西省临汾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该计委会专职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该计委会财贸科副科长。:
被告山西省霍州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该局干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该局干部。
原告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诉被告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山西省临汾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山西省霍州市财政局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法追加霍州市彩釉砖厂为被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和被告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及其他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诉称,1989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原名霍某四陶瓷厂向原告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下属单位中国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原名中某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贷款200万美元用于引进陶瓷生产线设备,期限截止到1995年12月31日止,并由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山西省临汾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山西省霍州市财政局(原名霍某政局)提供担保。该笔贷款投放后,由于被告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到期无法还贷。为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美元贷款2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霍州市彩釉砖厂辩称,我厂原名霍某四陶瓷厂,后更名为霍州市彩釉砖厂,1989年由我厂与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美元用于引进设备。后以我厂为基础与港商合资成立了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银行的借款全投入了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由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山西省临汾地区计委会、霍州市财政局担保。借款到期后,因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按时还款,我厂作为借款方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989年12月31日,与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是霍县第四陶瓷厂,该厂隶属于霍县陶瓷公司,后更名为霍州市彩釉砖厂,是独立企业法人。1992年,霍州市彩釉砖厂与外商合资,以霍州市彩釉砖厂为设备、资金等折合70%的股份投入新组建的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贷款方是霍州市彩釉砖厂,不是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有误。
被告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辩称,(1)1989年12月31日原告与霍县第四陶瓷厂所签订借款合同(89)外贷X号第九条只约定临汾地区计划委员会和霍州市财政局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主合同未列我方为担保单位。(2)我方不具备现汇担保能力,不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1990年7月12日,我方给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承诺1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担保,我方的担保书经省外汇管理局确认为担保外汇额度100万美元,期限为五年,且1995年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变化,取消外汇额度管理,因此我方的外汇额度担保能力随之取消。(3)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法定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但在本案中,我方与原告没有订立担保合同,后也未予以补正,我方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只是一份单方发出的要约,需原告同意盖章方能成立,而原告未签章应视为无效。故我方不能承担该笔贷款代为清偿的责任。
被告山西省临汾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辩称,我方担保此笔贷款系当时政策所致,并无过错责任;且我方担保的只是还贷时使用的币种,不担保偿还贷款所需外汇配套人民币的本金和利率;另从1994年起,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发生变化,结束了计划部门拥有留成外汇额度的制度,并轨实行银行售汇制,所以我方的担保已无任何必要。我方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任何责任及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霍州市财正局辩称,我方从未给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担保,故不应承担还贷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下属单位中国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原名中某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与霍县第四陶瓷厂(后更名为霍州市彩釉砖厂)签订了编号为(89)外贷X号的“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向霍县第四陶瓷厂贷款200万美元用于进口设备,期限从1989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2.借款利率为年息6个月浮动,银行按规定的时间和方法结算利息,遇有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和外汇牌价时,按中国银行总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通知执行。3.合同约定由临汾地区计委和霍州市财政局分别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外汇和等值人民币资金的担保单位。1989年7月25日,山西霍县财政局向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出具了担保金额为362.1万美元(外汇贷款为200万美元,履约担保为162.1万美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和有关费用的相应的人民币资金的人民币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1989年8月31日由霍县公证处以(89)霍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1989年9月4日,山西省临汾地区行署计委会向中国银行太原分行出具了担保金额为350万美元和贷款履约担保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于1989年9月11日以临地计财(1989)第X号文向中国银行太原分行承诺“如该项目中途发生问题,我们愿作为第一偿还者,优先履行担保义务。”
1990年1月2日,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出具了晋外技字1990第X号“关于霍县陶瓷瓦业公司项目的履约担保书”,1990年7月13日向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出具(90)进字第X号支款通知书,1990年9月20日,原告向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出具了(90)晋中银托字第X号:“关于霍县第四陶瓷厂彩釉墙地砖生产线补偿贸易项目有关事项的函。”1990年7月11日,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根据霍县第四陶瓷厂(89)外贷字第X号文的申请,贵司同意后其提供外汇贷款200万美元,本保证检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种:1.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100万美元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2.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89)外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3.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提赔偿的保证。4.我单位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此保证书同时间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分局审批确认同意担保(5年)。
1995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日向原告提交“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情况报告”并申请延期还贷,被告山西省临汾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山西省霍州市财政局、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也分别于1990年8月间向原告提出延期还贷申请。
另查明:1.1993年霍州市第四陶瓷厂(后更名为霍州市彩釉砖厂)与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香港意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略)万元,其中,霍州市第四陶瓷厂以现有厂房、配套设施和引进的陶瓷生产设备(包括原补偿贸易合同项下的设备)等出资,出资额为1778.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出资额为296.39万元,占10%;香港意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引进的部分陶瓷生产设备(包括原补偿贸易合同项下的设备)等投资,投资额为889.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以上有晋外经贸资技字(1992)X号关于对“山西霍鑫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霍州市第四陶瓷厂投资入股财产移交书,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书为证)霍州市第四陶瓷厂用于引进陶瓷设备生产线的200万美元贷款全部投入该合资公司。2.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担保全同的审查制,只是审查当事双方的资格、有无外汇担保能力;对合同没有注明是外汇额度担保的,可视为现汇担保。(有本院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法规处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与被告霍州市彩釉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霍州市彩釉砖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作为霍州采釉砖厂分立出来的公司和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方,未能按时还款,亦应在其注册资本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担保书是单方要约,且系外汇额度担保,按有关外汇政策应予以免责,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具晋外技字(1990)第X号履约担保书应视为对(89)外贷X号外汇借款合同提保的承诺,在实际履行中承认其担保义务,并且作为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为现汇担保,其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偿还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省临汾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被告山西省霍州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政府机关,不能对企业间经济行为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州市彩釉砖厂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借款本金200万美元,利息、罚息共计(略).41美元,总计(略).41美元(从贷款之日起至1998年2月20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被告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承担100万美元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西省临汾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山西省霍州市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霍州市彩釉砖厂承担(略)元、被告山西霍州常鑫陶瓷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承担(略)元,被告山西省临汾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承担(略)元,被告山西省霍州市财政局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宁
审判员张嵩
审判员景铜柱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