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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

被告何某某。

原告孟某甲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开始共同生活,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原来为抚养子女各尽其力,虽然也有争执,但没有过大矛盾。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再加上双方脾气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虽经多方努力,无济于事。1984年曾在武陟县人民法院离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复婚。但复婚后家庭始终不和睦。为此,又暂时分开过日子,想以此缓解家庭矛盾,但不能如愿。我于2009年2月份从家搬出,至今在他处居住。鉴于以上事实,双方确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1969年在湖北结婚,结婚时,原告家里上有公婆,下有两个小妹上学,家里就我一人是劳力,给他们家还清了往年欠粮款几十元。1980年我抛弃所有亲朋好友,与原告来到武陟。回到武陟后,原告成天找我毛病,我一气之下,于1984年和原告离婚,后原告多次找我,又经县妇联、文化局领导找我谈心、做工作,我原谅了他,又和他一起回到武陟。回到武陟后,生活困难,没房子住,我开始做装修生意,经过艰苦努力攒钱、借钱盖了现在住的房屋。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太多,第一次离婚是个错误,我不想再错了。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不是象原告说的没有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某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现一个人租房居住,原被告之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孟某乙、孟某丙证言。以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开始我们关系不错,复婚后感情就不太好了。

经审核,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通过举证、质询推翻二位证人的证言,对孟某乙、孟某丙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69年结婚。1984年曾在本院离婚,后在原告努力下,二人于1986年复婚,共同生活至今,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孟某乙,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从复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提供的证人是对原被告双方感情了解较多的人员,通过其证言也可以证实双方感情较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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