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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02年11月刑满释放。2010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大道东段“天隆文具店”盗窃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其在“天隆文具店”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繁)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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