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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62年10月生,汉族,建筑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3年11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生和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度开始,袁某某和桂园公司先后签订了棉纺厂维修工程合同,建筑围墙工程承包合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着延期一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质量标准、价款进行了部分增加变更,各项工程至2007年5月16日前均经过桂园公司验收,计有围墙、屋面、粉檐、砌粉墙面的工料费、加固点油漆、屋面防水、防水附加工程、水沟变更增加费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0项工程款共计x、69元。袁某某已借支42万元,下余x.69元桂园公司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袁某某为桂园公司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桂园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不按时支付施工款项,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袁某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袁某某工程款x.69元,并自2007年5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桂园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未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原审对原告袁某某提供“验收结算单、验收报告”未组织上诉人质证;3、上诉人的派出人员,未经上诉人授权的行为,对上诉人无效;4、原告起诉的标的数额是90万元,原审判决却是94.x万元,超出诉请判决,违法,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袁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1、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按规定已向其授权人员送达开庭传票,并在庭审前与桂园公司的法律顾问进行了联系,其法律顾问称老总未授权,所以不能出庭;2、被上诉人袁某某在起诉时标的额为90万元,但在开庭时变更为94.x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被上诉人袁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且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上诉人授权人员验收合格,所以上诉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魏军未经授权在验收报告和结算单上签字,但经本院查明,在验收报告和结算单上除魏军签字外还有上诉人认可的现场代表和监理人员孙磊、田某某等人签字确认,所以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未经授权签字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所以原审判决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袁某某在原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桂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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