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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刘某甲父亲。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长沙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术军,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苏某、被告长沙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元和刘某乙、被告新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新康公司承包了望城县上居一品项目的施工建设,其中六号栋房屋的施工由项目经理苏某承包。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苏某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59万元用于六号栋项目的施工建设。2009年9月15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

被告苏某未予答辩。

被告新康公司辩称,新康公司虽承接了长沙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但该项目经理是高再华,苏某既非新康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更不是项目经理,与新康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苏某与原告刘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纯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2009年9月,新康公司承建的项目已接近竣工,建设方先前也支付了工程款,项目建设并非缺乏资金而需要借款,何况没有证据证明此59万元用于上居一品的项目建设上。故原告起诉新康公司系滥用诉权,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苏某向刘某甲借款59万元及用于上居一品六号栋项目建设。

证据2、袁伟和陈胜的证明。证明苏某的借款用于上居一品X号栋项目建设购买材料,且59万元是苏某多次向刘某甲所借的。

证据3、海德五金交电批发部和李玉书的证明。证明苏某向刘某甲借款用于项目建设购买材料。

证据4、2009年9月15日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上的出借人陈立君系刘某甲母亲,证明59万元是多次所借,后换条据时出具一张总欠条。

被告苏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新康公司质证认为,苏某未到庭,无法证实借条系苏某本人出具,真实性有异议,苏某非公司员工,借款用途与公司无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清楚证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无法证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新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份,建设工程许可证和中标通知书,证明上居一品X号栋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高再华。

原告质证认为建设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能证明上居一品六号栋项目系新康公司承接的项目。

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3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新康公司提出了异议,故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实被告苏某向刘某甲借款59万元是多次陆续借款汇总而来,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新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实长沙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上居一品商住小区的施工单位为长沙某公司,项目经理为高再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苏某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刘某甲及其母亲借款,累计借款59万元,2009年9月15日汇总后由苏某向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用于上居一品六号栋项目建设流动资金,于2009年11月1日前归还。

另查明,新康公司承建了长沙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居一品商住小区工程(共X栋),项目经理为高再华。

本院认为,苏某与刘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某应当清偿债务。苏某未按照约定偿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标准,故苏某迟延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对于刘某甲主张新康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借条落款人为苏某个人,未加盖公章,且刘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上居一品商住小区工程的六号栋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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