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刘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禹双来,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熊某,该组组长。
原告周某、刘某与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禹双来,被告负责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刘某诉称:被告村X组每人分得征收费用400元,但却以原告周某是出嫁女,原告刘某是周某所生之女不予分配。原告周某自出生起一直系被告村X村民,并未因任何原因将户口迁离该组,是该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刘某系周某之女,因出生自然取得该村X组户口,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时将二原告排除在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分配补偿费,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共8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略)辩称:本村X组原告这种情况很多,周某已出嫁,户口应迁出小孩落户本组没有通过组上同意。按望城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编印的征拆安置政策法规资料汇编的相关规定,农嫁非农的,经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签定协议,可将其户口保留原籍。周某没有这样做,因此村X组不能给二原告分配征收费。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的主体资格,2、周某、刘某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居住的事实及刘某的主体资格,3、周某伍的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周某系出生取得户口,4、户主周某武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乌山镇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复印件、完税收据复印件、望城县X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该组生活、居住,享有权利义务的事实,5、原告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丈夫刘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望城县农业执法大队证明,证明刘某为非农户口,6、望政发(2008)X号文件、望城县X镇司法所证明、小塘组关于征收分配分配的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土地征收及分配费未给原告分配,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7、调查笔录。
被告(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6无异议,证据7调查笔录讲的属实。
被告(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望城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编印的征拆安置政策法规资料汇编,证明原告要经组上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签定协议,才能将其户口保留原籍,原告没有这样做,因此不能参与征收分配,2、村X组协议,证明原告不能参与征收分配。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周某X年X月X日出生在(略)周某武家,2007年4月5日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刘某在望城县农业执法大队工作,系非农户口。周某办理结婚登记后户口留在原籍,仍在原籍生活、居住,2007年10月2日周某生育女儿刘某,刘某的户口随母亲周某落户在(略)。2009年(略)部分土地被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400元,该村X组依照其制定的协议未给二原告分配征收补偿费。二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因出生自然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7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丈夫刘某系非农户口,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周某的户口可保留在原籍,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女儿刘某户口落户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明确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刘某征地费各400元,共计8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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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颜曙明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群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