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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联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华联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号。

郑州华联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民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外事旅游公司诉称:2005年4月13日,其豫x号江淮普客汽车后轮在孙某的汽修站维修,因后轮刹车未修好,2005年4月17日再次到该处修理。次日,该车在运营中因后轮刹车失灵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登封市交巡警大队经技术检测,认定该车后轮刹车制动效果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请求判令孙某赔偿其营运、规费、修车费、停车费、理赔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4元。

孙某辩称:交通事故是司机未尽出车前检查义务、超速行驶等违规行为造成的,其调试刹车后经过了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司机的检查、验收。操作不到位、高速行驶、承载过重等因素也会影响制动效果。其和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签订的汽车日常维护协议约定,单车每月只收200元维护费,要求其承担事故责任显失公平。应驳回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2005年4月5日,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与郑州市金龙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金龙汽修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华联外事旅游公司所辖车辆日常维护:四轮保养、底盘检修、发动机养护、电路检修及其他日常维护(不含任何材料、配件、辅料),单车每月维护费用200元,由金龙汽修站保质保量完成。同年4月13日,华联外事旅游公司营运的豫x号江淮普客汽车在金龙汽修站进行后轮保养,金龙汽修站对该车后轮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部分配件(包括后轮轴头、后轮内轴承、后轮从轴承、后轮油封、断汽刹手柄等)。2005年4月17日,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司机因感觉该车后轮刹车不好,将该车又开到金龙汽修站维修,金龙汽修站工作人员对该车后轮刹车进行了调试后,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司机将车开走。次日16时40分左右,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司机肖国威驾驶该车行驶至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与登封市李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舟及乘车人李国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肖国威驾驶制动效果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李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后经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与受害人李舟、李国营亲属于2006年8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华联外事旅游公司赔偿受害人李舟、李国营亲属共x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x元)。因与孙某协商未果,华联外事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赔偿损失共x.84元,后将交通事故赔偿费由x.84元变更为x元(包括赔偿受害人亲属的177,000元及前期支付的x元),停车损失由5280元变更为x元。

另认定:豫x号汽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系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事故发生后,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将该车依法查封。2006年8月,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对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将该车提走。孙某为金龙汽修站业主,个体经营。

一审认为: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与金龙汽修站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车辆在金龙汽修站维护,孙某应保障维护质量。豫x号汽车在2005年4月13日及4月17日曾两次在金龙汽修站保养维护,并更换了部分配件(包括后轮轴头、后轮内轴承、后轮从轴承、后轮油封、断汽刹手柄等)。同年4月18日,该车在运行过程中,因制动效果不符合标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华联外事旅游公司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孙某对因其过错给华联外事旅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x元缺乏依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应参照郑州市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每日160元计算至2006年1月19日。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对其主张的修车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司机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也应承担部分损失。金龙汽修站系个体经营,业主为孙某,民事责任应由孙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交通事故赔偿费x元,停车费8316元,规费损失(养路费1620元,运输规费4992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6元。

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上诉称:事故是没有后刹车造成,其不应承担30%责任;赔偿营运损失应参照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不应参照出租车标准。请求依法改判。

孙某上诉称:华联外事旅游公司提供的安全检测报告单有瑕疵,其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调试刹车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系司机交通肇事造成,与检修、调试刹车无因果关系。双方签订的是日常维护协议,单车每月只收维护费200元,让其承担70%责任显失公平。华联外事旅游公司隐瞒了车辆保险理赔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某针对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上诉违背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认定很明确,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其检修的车辆,对方已进行质量验收,停运损失应依照税收来确定。

华联外事旅游公司针对孙某的上诉请求辩称: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的因果关系很清楚,双方之间是维修质量保证问题,在车辆维修质量保修期内孙某损害了其财产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华联外事旅游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产生的停车费及养路费、运输规费,确定了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各项损失数额,在没有旅游车营运收入标准的情况下,参照郑州市出租车行业的标准确定了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对双方分担责任比例的划分也是适当的。虽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豫x号汽车刹车制动效果不好,但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也存在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问题。孙某主张一审判决隐瞒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对豫x号车辆进行保险的事实没有依据,其主张保险公司对华联外事旅游公司进行了理赔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再审诉称:1、金龙汽修站为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保养和维修汽车,验收合同是机动车出行检验的法定义务,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经验收合格后将车开走,切断了维修赔偿的法律因果关系。车辆肇事系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原因造成。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审理。3、华联外事旅游公司未提供保险理赔被拒的证据,应认定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已经获得了保险理赔。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华联外事旅游公司辩称:其车辆四天内两次在孙某处维修,接着就出现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刹车不符合标准。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理赔,车辆不合格上路行驶,保险公司确实未理赔。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x江淮普客于2005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已经获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40元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4月29日的《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单》只对该车进行技术检测,并不能对该车存在的问题作出明确鉴定结论并划分责任,不足以支持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前曾到孙某的金龙汽修站调试刹车,且根据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制动效果不符合标准是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由孙某对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华联外事旅游公司交通事故赔偿费x元、停车费8316元、规费损失(养路费1620元、运输规费4992元)、停运损失x元,扣除华联外事旅游公司已经取得的保险理赔款x.40元,华联外事旅游公司的实际损失共计x.6元。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华联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共计x.6元的20%即x.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联外事旅游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其它诉讼费12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共计9600元,由华联外事旅游公司负担7680元,孙某负担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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