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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因与被告苏某乙、被告苏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原告郭某甲表哥),男。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红旗路金豪广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甲因与被告苏某乙、被告苏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苏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8年12月9日23时25分,在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被告苏某乙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高速行驶时与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一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郭某甲被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躯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苏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先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郭某甲已经诉请法院支持。2011年2月原告根据医嘱进行了二次手术,各项开支共计x.5元。分别是:医疗费3896.5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47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负次要责任,所以诉请x.5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某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55元;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以外的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某乙未予答辩。

被告苏某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依法判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肇事车辆司机属于醉酒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此案已经赔偿了原告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23时25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平原路交叉口,被告苏某乙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的原告郭某甲相撞,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原告郭某甲曾就本次事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认为被告苏某乙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的70%,因此,被告苏某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某: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某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郭某甲x.01元;二、被告苏某乙于本判某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5817.4元;三、被告苏某乙逾期赔偿原告郭某甲时,被告苏某丙在被告苏某乙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某,判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再审,2011年3月22日,安阳市中经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某,判某:维持本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某。

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郭某甲到濮阳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遗留”,住院15天,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896.5元。原告提供了面值470元的出租车车票。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判某、病历、出院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同被告苏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进行了二次手术,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某甲要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丙将机动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苏某乙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896.5元;误工费河南省2010年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45日,误工费为20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好人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5天,护理费为708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家属治疗伤情的实际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甲误工费2061.62元;护理费为7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69.62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外,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4346.5元,被告苏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4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郭某甲3069.62元;

二、被告苏某乙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3042.55元;

三、被告苏某乙逾期赔偿原告郭某甲时,被告苏某丙在被告苏某乙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15元,被告苏某乙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封志勇

代理审判某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刘某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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