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汩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窜至本县兴湘市场,由被告人王某甲使用“T”型启子撬锁,被告人余某望风,在一门面内盗得被害人湛某丁的男式红色富先达摩托车一台。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被害人湛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在2010年1月19日13时许共同盗窃被害人湛某丁摩托车一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湛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将自己的一辆富先达牌x-2型的紫色摩托车停放在其租住屋一楼的门面内,待下午从建筑工地回租住室休息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并予报案的事实。2、证人湛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湛某乙证实被害人湛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并陪同报案的事实。王某丙证实其受刘某的委托将被盗摩托车送到湘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事实。3、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湘阴价认鉴(2010)X号关于对王某甲盗窃案件涉嫌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4、湘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扣押摩托车一辆、‘T”型启子一把。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份、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湛某丁。6、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工具照片。7、被害人湛某某的购置摩托车发票复印件。8、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户籍登记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王某甲、余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明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