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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等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大酒店西厨房主管。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某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许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潘某、许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潘某利用担任某大酒店西厨房主管的职务之便,在该大酒店冰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618元的澳州牛柳34.3公斤。被告人许某利用至酒店送货之机,将被告人潘某窃得的上述赃物运出酒店后伺机销售。后因被害单位及时发现,被告人潘某、许某在被害单位报案前将所窃得的上述澳州牛柳退还该大酒店。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孔某某、龚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被告人的职务证明、原材料收料单复印件,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许某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将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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