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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53581元,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截止2011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313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581元、利息3134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7月1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出具欠据两支,证明截止2011年10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581元、利息31344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龚某借款53581元,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证明,欠现金53581元,伍万叁仟伍佰捌拾壹元整,2008.7月X号,徐某”欠据一支。2011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借款本金所生利息31344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内容为“今欠到,现金31344元叁万壹仟叁佰肆拾肆元整,2011.10月X号,徐某”欠据一支。综上,截止2011年10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581元、利息313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581元、利息3134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3581元、及2011年10月18日前产生借款利息31344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本金53581元自2011年10月19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也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53581元、利息31344元及借款本金53581元所产生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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