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广西宁明松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原告吕某、兰某某与被告广西宁明松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及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宁明松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兰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按被告口头约定的质量、价格将原煤卖给被告作生产燃料。刚开始被告还能按时与原告结帐兑现煤款,但于2002年11月18日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结算兑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才于2003年4月7日结算并写下欠条欠原告人民币x.44元煤款。此后原告多次到公司催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兑现,为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欠款x.44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至2003年4月7日广西宁明松香股份有限公司欠吕某(兰某某)煤款人民币x.44元。
广西宁明松香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宁明松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某、兰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吕某、兰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兰某某与被告广西松香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订立买卖原煤合同,原告吕某、兰某某将原煤拉给被告广西松香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人民币x.44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应予还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煤款,本院以予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广西宁明松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吕某、兰某某的货款人民币x.44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广西宁明松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1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账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庞建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