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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龚某某与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吴某、林某、刘某某、严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清商贸广场A区X座。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经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经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经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经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龚某某与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吴某、林某、刘某某、严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龚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吴某、林某、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龚某某诉称,2001年觯迕厍紫涟蛘渍蟀逖宕翊蔽嵩牖嬖聘杲氨浼钙啄钋槔渲O协商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白洋村委会将集体耕地5.55亩发包给原告黄某乙经营,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白洋村委员会将本村“人字坑”地方1.12亩耕地分给原告龚某某作为人口田(责任田),由原告龚某某经营。2005年11月,闽清县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的202省道A标闽清白洋段水泥公路修建工程由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后承包给吴某、林某、刘某某、严某某施工。被告吴某、林某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同年11月被告以工地搅拌混凝土需要就近使用耕地的名义,向原告黄某乙、龚某某要求租用202省道白洋段粮食基本农田保护片中“人字坑”地方的1.6亩耕地作为搅拌场地。俩原告看到国家建设需要就同意出租该耕地。2005年11月13日,俩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吴某、林某作为租用方,签订两份“合约”,书面约定:租用黄某乙“人字坑”一亩三分地,月租金330元,退场后租用方负责清理恢复场地;租用龚某某“人字坑”三分地,月租金100元,退场后租用方负责清理恢复场地。合约签订后,被告吴某、林某虽然口头承诺用沙土将俩原告出租的耕地填到与公路路面持平后建搅拌站,但是被告吴某、林某填方时全部用杂石填场地。当俩原告知道被告违约时,出租耕地1.6亩已被杂石填满。被告方当时承诺工程竣工后保证清理填埋的杂石,恢复耕地原状,给俩原告经营。2006年10月25日,俩原告知道被告方准备退场,就多次要求被告方将耕地恢复原状,并支付租金。被告方虽然答应尽快将耕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事后被告方只清理一部分杂石后即停工。2007年1月,202省道闽清白洋段水泥公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方仍然未将俩原告的1.6亩耕地恢复原状。2008年1月15日,俩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方清理杂石、恢复耕地原状均未果的情况下,向县委、县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常务副县长唐为民批示由闽清县交通局负责处理解决,但被告却没有处理解决,推卸清理恢复耕地的民事责任。为维护俩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立即负责将其压占俩原告的耕地1.6亩恢复原状用于农业生产;二、五被告应当支付拖欠俩原告1.6亩耕地2006年9月至2006年10月租金860元(其中黄某乙1.3亩租金660元,龚某某0.3亩租金200元);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黄某乙1.3亩耕地被压占三年二个月(2006年11月至2010年2月)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原告龚某某0.3亩耕地被压占三年二个月(2006年11月至2010年2月)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18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2省道白洋段粮食基本农田保护片中“人字坑”地方搅拌场工程中被告吴某的股权答辩人享有一半,至于被告吴某、林某如何跟俩原告约定的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当时有问被告吴某这件事情,被告吴某说当时退场的时候有叫机车清场,现原告黄某乙说没有清场,只要补偿点钱给原告黄某乙就可以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方竣工后离场俩原告不知情的情况。答辩人没有与俩原告签订任何合约,其他股东有否签订答辩人不知道,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不同意赔偿俩原告任何损失,请求驳回俩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吴某、林某、严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乙、龚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书2份、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于2001年朐饔形桨姆嬖聘杲氨浼钙啄钋槔渲嬖ǜ涔蛊柑赘ㄇ洳O经协商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将集体耕地5.55亩和4.1⒛嬖聘杲捅ê洳O承包经营,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其中坐落于白洋村“人字坑”地方的耕地面积1.76亩和1.12亩是由原告黄某乙、龚某某承包经营。2、合约二份,证明因202省道改建需要搅拌站场地,五被告租用俩原告耕地,以及约定月租金和退场后恢复耕地原状等情况。3、彩色照片4张,证明闽清县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的202省道A标闽清白洋段水泥公路修建工程由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后转包给被告刘某某等人负责施工,被告吴某、林某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将其租用的原告黄某乙、龚某某承包经营的“人字坑”一亩六分耕地用杂石填埋到与202省道白洋段公路路面持平后建搅拌站,工程竣工后只清理部分杂石,其余的杂石至今仍不清理。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情况。5、县领导接访群众承办单、闽清县交通局反馈函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乙、龚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向县领导反映被告租用的农田用作搅拌站,施工结束后不予恢复,副县长唐为民指示交通局处理的事实。住涟蛘渍蟀逖宕翊蔽嵩せ髦荻ぃ髦泵钡墒ㄓ涔蛊奶傅赘ㄇ洳隣逵嵛┗星鹩卧锶刑习茫细型爸恕秩幼笨亍降姆鸬卧锶翘质桓姹ǜ涔蛊ǎ洳O与被告龚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黄某乙的责任田与龚某某的责任田连在一起。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黄某乙、龚某某提供的证据1、2认为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刘某某不在场,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对证据3认为租用地大体位置知道在什么地方,具体是否如照片上的位置,不大清楚;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具体操作情况,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对证据5、6被告刘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吴某、林某、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但证据2不能证明五被告合伙租用俩原告耕地。

被告刘某某对自己的辩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间,原告黄某乙、龚某某各自承包闽清县X镇X村X省道白洋段粮食基本农田保护片中“人字坑”等地方的耕地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其中原告黄某乙承包“人字坑”地方耕地1.76亩,原告龚某某承包“人字坑”地方耕地1.12亩。2005年11月13日,被告吴某、林某、刘某某合伙租用原告黄某乙“人字坑”地方的1.3亩耕地,租用原告龚某某“人字坑”地方的0.3亩耕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约”为凭,由被告吴某、林某在“合约”上签名,但未报发包方备案。原告黄某乙的合约约定:“因202省道改建需要搅拌站场地,特租用黄某乙人字坑一亩三分田地,月租金定330元正。先予付三个月租金计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退场后租用方负责清理回复场地。如造成损失,租用方补助黄某乙一个月租金”。原告龚某某的合约约定:“因202省道改建需搅拌站场地,特租用龚某某人字坑三分田地,月租金定100元正。先予付三个月租金计人民币三佰元正(300元),退场后租用方负责清理回复场地。如造成损失,租用方补助龚某某一个月租金”。之后,被告吴某、林某开始用杂石、沙土等填充耕地中,填至与公路路面持平后建搅拌站。2006年10月25日,被告吴某、林某退场,但2006年9、10月的租金未付,并未将俩原告的耕地恢复原状。事后,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仅清理耕地中的一小部分杂石后即停工。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自认被告吴某所占的股份中被告刘某某占一半股份。

本院认为,因为俩原告明知被告吴某、林某租用耕地用做搅拌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仍与被告吴某、林某签订租赁合同,且未报耕地发包方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合约”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6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及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林某、刘某某合伙租用俩原告承包的耕地时毁坏耕地,应连带负恢复原状之责。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严某某系搅拌场工程的合伙人,不予认定。故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严某某不负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自认仅占被告吴某所占股份中的一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多少合伙股份份额不予认定。被告神州建设有限公司、吴某、林某、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林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被毁坏的原告黄某乙、龚某某承包经营的闽清县X镇X村X省道白洋段粮食基本农田保护片中“人字坑”地方的1.3亩与0.3亩耕地内的杂石层挖掘、运离,并填充耕作层泥土,恢复至可以进行水稻种植的农田原状;被告吴某、林某、刘某某对上述行为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林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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