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现年13岁。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现年58岁,系被上诉人贺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现年30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淅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甲、李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财保淅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遂勤、被上诉人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由湖北郧县向淅川行驶,至淅川县X乡X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贺某甲相撞,造成贺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0)第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甲无责任。原告贺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12.74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又转院至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趾坏死;左足筋膜室综合症。贺某甲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多遂栓、温红杰(农民)护理。2010年7月20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贺某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6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34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l830元、鉴定费590元、交通费1397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它费用6000元,共计x.34元。另查明:豫x(豫x挂)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周某某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系车主,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周某某应当对李某某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为x.34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按一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4806.95元÷365天×l29天=16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63天计890元;4、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租车300元,原告方多次往返大石桥至淅川每人次l0元,淅川至郑州每人次50元,大石桥至郑州每人次7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4806.95元×20年×10%=96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造成残疾,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创伤,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5000元为宜;8、其它费用:因原告重新上学的生活费用不属应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34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x元,被告人财保淅川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x.34元,可对准原告贺某甲支付x.34元,对准被告周某某支付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渐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鉴定费59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00元。
上诉人人财保淅川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x.34元超出了x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肇事车辆的挂车有交强险但主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车主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的x.34元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非交强险的免责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保险人是否及时向上诉人人财保淅川支公司报案的问题,对上诉人向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无影响。事故中的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车辆,只有与主车连接在一起才能行驶,因此,主车与挂车在行驶中应视为一个整体,在交通事故中二者的责任不可分割,挂车所投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当然及于主车,上诉人要求主车的车主分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