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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梁某、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

被告梁某。

被告田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梁某、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校新、代理审判员蒋沛森、人民陪审员邵翔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某托代理人程继良,被告田某及某托代理人姜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8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x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1、该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履行给付义务。2、原告未全额支付房款,且未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未生效。3、被告田某未收到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二被告将位于交通路颐苑花园X号楼西X单元X层住房一套卖给原告。2、房屋面积55.74平方米,售价x元。3、原告先付款1000元,二被告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交给原告;购房合同更改为原告名字时,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剩余购房款x元,在二被告搬出房屋时支付。4、二被告在收到第二次房款之日起5日内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x元,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书、收款收据、及某、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梁某、田某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x元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应在收到房屋后支付剩余购房款x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交付颐苑花园X号楼西X单元X层住房一套。

二、限原告孟某在收到房屋之日交付被告梁某、田某购房款x元。

如果原、被告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孟某承担300元,被告梁某、田某共同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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