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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特博世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保罗-贝恩哈特•舍恩博恩,知识产权与许某证部主任。

授权代表皮尔•格拉卡,知识产权与许某证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简称罗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博世汽车专业维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罗伯特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略)号“博世汽车专业维修”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汽车专业维修”使用在车辆零部件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博世”,该文字与第(略)号“世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世博”相比较,其文字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有异,分别注册使用在车辆零部件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修理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罗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罗伯特公司起诉称: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某、读某上和含义上的区别显而易见,没有理由认定两者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被告关于两商标构成近似的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告已对于被告做出的引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另案向法院起诉,该异议复审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博世汽车专业维修”商标(见下图),由罗伯特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的“车辆尾气排放测试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零部件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罗伯特公司放弃在“汽车专业维修”上的专用权。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世博”商标(见下图),于2000年8月7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的“车辆修理;车辆清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2年1月6日。

引证商标

2006年10月17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驳回该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零部件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罗伯特公司不服,于2006年11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某、含义、整体外某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博世”是其在中国使用多年的商标和中文商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10年1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罗伯特公司当庭表示,其仅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进行的评述有异议,而放弃其诉状中的其它主张。罗伯特公司亦当庭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相关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其不持异议。罗伯特公司认为,在其放弃申请商标中“汽车专业维修”专用权的情况下,被告违反了整体比对的要求,没有对该放弃专用权的部分予以比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被告均认可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相关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博世汽车专业维修”组成。由于“汽车专业维修”使用在车辆零部件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其识别性较弱,故应将“博世”作为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世博”组成。经整体比对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文字构成上的排列顺序不同。由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相同,文字视觉效果近似,在含义方面也无法令相关公众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总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在申请复审的相关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原告虽主张被告违反整体比对的要求,没有对申请商标放弃专用权的部分予以比对,但是根据第x号决定中被告所作评述可知,被告已经对申请商标采取了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并没有遗漏比对申请商标放弃专用权的部分。因此,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博世汽车专业维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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