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福州开发区帆顺储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略)百善镇X村何庄一队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代理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王某乙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6时20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闽清县X镇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36K+170M路段时,刮碰从路X路左边行走的被害人唐秀容,造成被害人唐秀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唐秀容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唐秀容的尸表检验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乙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闽清欧美陶瓷厂装箱出仓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委托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肇事后能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乙所在单位福州开发区帆顺储运有限公司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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