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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4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在西严店街付某华餐馆碰面并发生撕打,曹某用水果刀将王某某的头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面部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12月2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于某、郜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投案自首证明、提取证明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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