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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同崔某在同村的王某家喝酒时,发生口角引发争执被劝离。当晚被告人曾某某与朱XX(已判刑)同崔某在帅庙庄中间水塘边再次相遇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和朱XX二人采取一人抱住崔某,一人用砖击打崔某面部的方式将崔某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同崔某在同村的王某家喝酒,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被劝离。当晚被告人曾某某与朱XX(已判刑)在帅庙庄中间水塘边同崔某再次相遇,双方发生打斗。朱XX抱住崔某,被告人曾某某用砖击打崔某面部将崔某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支付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款已支付,并取得谅解。

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面事实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了2010年9月7日晚,其和朱XX在帅庙庄中间水塘边同崔某再次相遇,双方发生打斗。二人采取一人抱住崔某,一人用砖击打崔某面部的方式将崔某伤。

2、同案犯朱XX供述:证实了2010年9月7日晚,其和曾某某在帅庙庄中间水塘边遇见崔某,双方发生打斗。二人将崔某伤的事实。

3、被害人崔某陈述:在帅庙庄水塘边,遇到被告人曾某某和朱XX,二人将其打伤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晚,被害人崔某和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中,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被其劝离的事实。

(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晚9点多,我儿子崔某打电话告诉我崔某被打伤了。我到村卫生所看到我兄弟崔某头上都是伤••••••

(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晚,在帅庙庄水塘边,看见被告人曾某某和朱XX把崔某打倒在地,并打电话告诉其父崔某的事实。

(4)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晚,在帅庙庄水坑边,看见被告人朱XX等人打被害人崔某,后由其将崔某到村卫生所包扎的事实。

(5)证人曾某X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晚9点多,被害人崔某到其卫生所包扎伤口••••••

5、鉴定结论

公(卧)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崔某的伤情系轻伤。

6、书证

(1)抓获经过

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证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到该所投案。

(2)调解协议和委托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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