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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X诉被上诉人区计生委请求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生委)。

法某代表人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委政法某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委行政执法某察队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冉XX。

上诉人黄XX诉被上诉人区计生委请求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某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某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黄XX、冉XX二人系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家住在重庆市X组X号。另,黄XX为四级残疾人。黄XX、冉XX于1998年生育一个男孩。黄XX、冉XX二人在未办理《再生育服务证》的情况下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冉建。区计生委对黄XX、冉XX违法某育行为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万计生征字(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黄XX、冉XX分别征收x元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x元。该决定书于2011年1月4日送达给黄XX。黄XX、冉XX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于2010年3月8日起诉至法某,请求撤销区计生委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以及请求判令区计生委履行职责。对黄XX、冉XX要求区计生委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法某在庭前和开庭时给黄XX、冉XX释明认为这一请求与本案无关,即使要起诉也只能另案诉讼,建议黄XX、冉XX撤回这一诉讼请求,但二人坚持要求法某对这一请求作出判决。

一审法某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某、法某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某省、自某、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某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某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本案中,区X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公民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黄XX、冉XX二人在未办理《再生育服务证》的情况下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小孩属实,其生育该小孩的行为属违法某育。对黄XX、冉XX称生育的该小孩属超生,不属违法某育的问题。对此认为这两者应该是一致的,只是前者是习惯用语,后者是书面用语而已。黄XX虽然患有四级残疾,但不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某法某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X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故区计生委对黄XX、冉XX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8倍征收并无不当。综上,区计生委对黄XX、冉XX作出的万计生征字(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正确。对黄XX、冉XX要求撤销区计生委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区计生委履行职责这一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区计生委于2010年12月8日对黄XX、冉XX作出的万计生征字(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驳回黄XX、冉XX要求区计生委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某认定我违法某育为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某依法某判。

被上诉人区计生委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区计生委在法某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黄XX签名的生育入户自某书;2、冉XX、黄XX的户口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4、对曾凡国、龚佑联的调查询问笔录;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违法某育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

黄XX、冉XX未在一审庭审中举示证据。

一审法某对区计生委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法某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XX、冉XX二人系夫妻,均为粮农,家住在重庆市X组X号。另,黄XX为四级残疾人。1998年1月,黄XX、冉XX生育第一个男孩。2010年2月17日,黄XX、冉XX二人在未办理《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的情况下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冉建。2010年9月,黄XX为冉健申请办理新生儿入户。区计生委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向长滩镇X村的曾凡国、龚佑联二人进行了调查。2010年12月2日,区计生委向黄XX、冉XX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将拟对其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等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黄XX拒绝签收该告知书。长滩镇X村干部曾凡国、龚佑联作为在场人在该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予以了签名。2010年12月8日,区计生委对黄XX、冉XX作出万计生征字(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为黄XX、冉XX夫妇二人在未取得合法某《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17日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子女,属违法某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二)项规定,决定对黄XX、冉XX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征收x元。该决定书于2011年1月4日送达给黄XX。黄XX、冉XX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起诉至法某,请求撤销区计生委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以及认为区计生委没有向其宣传计划生育的政策、法某、法某等才导致其超生一小孩,区计生委为没有依法某行职责,请求判令区计生委履行职责。

另查明,区计生委依据2009年度万州区X村人均纯收入4430元的3.8倍对黄XX、冉XX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

还查明,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某就黄XX、冉XX要求区计生委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前和庭审中向二人释明该项请求因与本案无关,建议二人撤回该项请求,但二人坚持要求法某对该项请求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中“市X区县(自某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规定,区X区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负责万州区X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职责。故,区计生委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某、法某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某省、自某、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对此,《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几种情况作了相关规定。本案中,黄XX、冉XX于X年X月X日生育了第一个男孩,其若要求再生育第二个子女,应当要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黄XX、冉XX二人一是没有提出申请,二是不符合上述第二十条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故区计生委认定黄XX、冉XX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上述法某、法某规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区计生委对此作出向黄XX、冉XX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某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某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某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某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某法某生育的,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按“……(二)农村X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等规定。综上,区计生委决定向黄XX、冉XX按当地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8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黄XX、冉XX称其生育的第二个小孩只是超生,但不是违法某育的问题。对此认为,该问题是属黄XX、冉XX自某认识错误所产生的问题。所谓超生是指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法某、法某规定的生育,即是违法某育。黄XX上诉称一审法某认定其违法某育系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黄XX、冉XX要求区计生委履行职责的请求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而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程序合法,但其主文表述方式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某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2011)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XX、冉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克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张蓉峡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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