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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XX,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方某,男。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竹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原告在蓝田县X乡经营小店销售秦乐饲料期间,被告自2009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6次,共欠饲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起诉某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蓝田县X乡销售秦乐饲料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3月20日、3月26日、5月12日、9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5次,饲料款共计人民币8585元,每次购买饲料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被告购买饲料时出具的5张欠条外,还提供自己记录被告购买饲料欠款2275元的条据,该条据无被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某、被告欠款条据、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购买饲料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卖饲料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货款数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计算。原告提供自己记录的条据主张被告还欠货款2275元,因该条据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在原告处购买过此笔货款的饲料,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某某货款人民币8585元。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竹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训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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