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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被告人谢某借见网友之机来到正阳县X乡,并在次日凌晨4时左在,在油坊店乡海涛网吧乘老板不备,盗窃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鼠标键盘等一套,随后逃离现场坐车离开正阳县,将电脑主机、显示器等带到漯河,并于当日下午将其以24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08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结论,行政拘留手续,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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